(2015)城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武惠萍诉张保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惠萍,张保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雪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武惠萍,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长治市人民医院检验科主管技师。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华,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程斌,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雪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原告武惠萍诉被告张保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富明、被告张保华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惠萍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保华驾驶晋D*****号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城区府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小学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5月23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保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坐骨、耻骨骨折”,住院治疗67天。2014年10月31日,长治市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02)公鉴(伤检)字[2014]276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武惠萍骨盆损伤属10级伤残。由于被告张保华的交通肇事行为,使原告严重受伤,造成原告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861.56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车辆承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12435.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00861.56元。被告张保华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保华及时为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共计20279.91元。第二,张保华驾驶的晋D*****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有交强险;第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保障,不合法的部分应予剔除。赔偿项目中除残疾赔偿金外,对其他项目金额均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保华驾驶晋D*****号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城区府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小学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武惠萍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经行X片检查后入住骨一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坐骨、耻骨骨折。2014年7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精神、食欲尚可,夜间睡眠尚可,体温正常,大小便正常,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对症治疗、休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20279.91元由被告张保华支付。2014年5月23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保华及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惠萍无责任。2014年10月31日,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长治市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02)公鉴(伤检)字[2014]276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认为武惠萍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7.b条之规定,构成10级伤残。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被告张保华于2013年6月2日为本案肇事车辆晋D*****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长02)公鉴(伤检)字[2014]276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长治市人民易于那住院病历以及被告张保华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交强险保单抄件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在案为凭,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相关计算依据如下:1、误工费22017元,系2014年5月至8月的月效益津贴及年终效益津贴总额,证据为长治市人民医院人事科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该院人事科与财务科出具的原告本人5月至8月的平均效益津贴以及原告本人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及津贴表;2、护理费12435.4元,原告主张其自受伤入院治疗至出院共计67天,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武翠萍护理,武翠萍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110.23元/天×67天=7385.4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期间(至2014年8月21日)由其儿子张兆熙护理,张兆熙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50元/天×101天=5050元,证据为武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武翠萍,女,系我单位在编职工,工资金额总计3307元,其中岗位工资620元,薪级工资735元、绩效工资1700元、地方性津贴127元、边远地区津贴125元。工资金额大写叁仟三佰零柒元整。”)、长治市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张兆熙,男,24岁,月工资壹仟伍佰元整。”)和张兆熙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及长治市人民医院人事科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检验科职工武惠萍,2014年5月12日因车祸住院请病假,于8月21日上班。”);3、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6700元(100元/天×67天);6、残疾赔偿金44912元(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军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伤残系数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16元(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5年×10%÷6名子女),证据为原告父亲武志唐身份证及户口簿,上载武志唐出生于1937年12月15日,非农户,籍贯山西省武乡县城关镇白芽村,文化程度大专,服务处所人大,职业干部。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0861.56元。被告张保华质证认为:1、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5至8月的效益津贴均超过了原告的工资数额,且均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在无相应完税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2、武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年8月14日书面证明及长治市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书面证明均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证明仅能证明武翠萍和张兆熙的工资组成或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二人以上,应当由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限,超过部分不应计算在护理期限内。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原告之子的收入予以确定,即50元/天×67天=3350元;3、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4、营养费偏高,请求法庭酌情确定;5、根据武志唐的户口簿的相关记载,其应当享有退休待遇,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该费用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效益津贴,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则赔偿范围,但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原告对于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且武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年8月14日书面证明及长治市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书面证明均无负责人的签字,原告的伤情属于二级护理,只需要一人护理;3、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与被告张保华一致;4、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认可继续护理20天,费用按照原告之子的工资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实,原告工作单位长治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3日重新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21日请假未上班,期间,原告应得的当月效益津贴分别为7957元(5月)实际发放2034元、4907元(6月)、4036元(7月)、5117元(8月)实际发放2331元,2014年年终效益津贴为7325元,实际发放5762元,合计应得而未得数额为192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保华驾驶晋D*****号轿车与原告武惠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举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有人事劳资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形式合法,且经本院核实,人事及财务部门均对原告未领取的相关津贴出具明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21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效益津贴,属于间接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举的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其工资组成(或工资数额),并无因护理原告而致工资扣减的相关记载,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举的相关证明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对身体的影响以及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未对原告所需护理人员人数作出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经验常识判断,原告自其受伤住院之日起半月内需要二人护理具备一定的客观必要性,之后至其出院之日确定为一人护理较为适宜。鉴于原告提举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宜以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作为计算依据为妥。而鉴于原告病历中关于其出院时身体情况的记载并结合其住院期间的医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已不具备需要护理的情节,故就不存在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259元(27476÷12÷30×15×2+27476÷12÷30×52)。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举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护理人员往来住处与医院以及原告入出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实为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保障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障;5、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及物价水平,考虑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再行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故本院酌情保障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44912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举的其父亲的身份证件及户口信息相关记载,原告父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已77岁,但其职业为武乡县人大干部。原告主张其父亲日常生活需要照料,但并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父亲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抚养人”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住院治疗达二个月之久,身体伤痛及精神压力可以想见,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82086元。该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项下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张保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保华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20279.91元,被告张保华可持相关票据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索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武惠萍各项损失共计82086元;二、驳回原告武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武惠萍承担432元,被告张保华承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成合人民陪审员 王荣仙人民陪审员 栗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