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6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范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15年1月初,被告人范某明知是方某、吴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仍多次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中旬,方某(已判刑)伙同他人窃得黄某停放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小学家属区2号楼二单元楼梯口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组装电动自行车一辆;窃得孙某停放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小区2号楼二单元门口的价值人民币840元的三枪牌玫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窃得鲍某停放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宾馆”楼下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小刀牌深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窃得朱某停放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商城B11栋东侧单元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845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范某明知上述4辆电动自行车系方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于2014年5月18日、19日两次以低价予以收购。2、2015年1月,吴某(已判刑)窃得周某停放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小区48号楼2单元门口的价值人民币2088元的小刀牌黑白相间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范某明知该车辆系吴某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周某。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范某供述其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的时间、地点、次数、收购赃物特征、赃物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方某、范某、吴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黄某、孙某、鲍某、朱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主动送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范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范某无前科劣迹;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归案后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对本次犯罪深感后悔,其再犯罪可能性低,故对被告人范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范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对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范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由沭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方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