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永平与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法定代表人高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勾海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平。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末被告杨永平到原告长山矿业工作,工种为井下采掘工,工资为计件工资由原告长山矿业给付,4月1日原告长山矿业为被告杨永平办理了工伤保险。4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单体砸伤,伤后被侯继昌送往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办事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骨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双鸭山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通过拨付工伤保险基金款予以报销,原告未派人对被告予以护理。4月28日原告长山矿业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被告杨永平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19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平的伤情为工伤。9月2日被告杨永平的伤情被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10月21日被告杨永平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13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长山矿业赔偿被告杨永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2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9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8.32元、住院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78617.26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长山矿业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山矿业诉称其与案外人侯继昌签订了采煤施工合同书,已将采煤工作承包给了侯继昌,由于该采煤施工合同中甲方长山矿业并未加盖公章,亦无相关责任人签字,乙方侯继昌亦未出庭,法庭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十三项规定,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即使侯继昌能够出庭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长山矿业将采煤工作承包给侯继昌进行开采施工的行为亦属于不安全的隐患行为,应予排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案外人侯继昌作为一名自然人不具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主体资格,该合同中第二项约定由甲方(原告长山矿业)负责为乙方(侯继昌)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约定条款,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条款,综上,原告与案外人侯继昌所签订的合同即使真实亦属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侯继昌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永平在原告长山矿业工作,工资虽经侯继昌进行核算但实际由原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且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现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工伤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另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未提供被告杨永平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按照2013年双鸭山市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532.08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月411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黑劳社发(2007)89号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依据被告杨永平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根据黑财政(2007)56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杨永平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13天。被告杨永平要求原告长山矿业给付鉴定费4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平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24.56元(3532.0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0.40元(3532.08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92.48元(3532.08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8.32元(3532.08元/月×4个月)、住院护理费1781元(137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鉴定费430元,合计人民币80566.76元,现被告同意按照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低于原告应赔偿的数额,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款先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平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杨永平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24724.5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17660.40元的部分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补足,补足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永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92.48元(3532.08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8.32元(3532.08元/月×4个月)、住院护理费195元(1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10.50元/天×13天)、鉴定费430元,合计36082.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为煤炭企业,与案外人签订了《采煤施工合同书》,将采煤业务承包他人,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二是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发生人身伤害,系其按照雇主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故其赔偿义务为雇主,双方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付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永平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治疗出院后,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所以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事实存在。伤情治愈后,为被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依据《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赔偿费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迎光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