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吴某某,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甲,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2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2月生育一子袁某乙,现已成家。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偶尔回家,就与她大吵大骂,甚至动手毒打。2012年正月初四,被告毒打原告,后经人劝解,才得以制止。双方从2013年8月起开始分居生活;从此,被告也没有给她寄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也多次毒打原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双方于1983年相识。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双方曾共同到湖北、沙县等地务工;共同养老送终原告的父母。2014年原告在家照顾孙子,他在外挣钱养家,双方分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他2014年以前一直在寄钱给原告,只有从2015年正月起才没有再寄钱。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2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86年12月共同生育一子袁某乙,现已成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21日,原告用被告的银行卡取过1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袁某丙、申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明、存款回单、取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九年多,并生育一个小孩,表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被告在外务工,寄钱给了原告,表明被告在履行家庭义务。同时,原告也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予采信。只要双方今后积极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