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池北区,系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9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15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二道镇奶头山村出发,在向二道镇康乐社区家的方向行驶途中,经白山大街东沃大酒店附近时,将行人宋某撞伤,崔某某本人也倒地受伤。经长白山交警支队池北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中乙醇测试报告单、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长白山池北区司法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会对社区矫正造成不良影响的意见,本院酌情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锡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