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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时玉芹与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玉芹,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时玉芹,女,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住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公司经理。原告时玉芹与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5408元,约定利息1.2分,半年一结利息,并写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结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40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同为时庄村村民,并且在同一条胡同居住。2011年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时传钦提出向原告借款,借款原因是厂里资金周转困难,开始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交给了被告现金会计王某某,由王某某出具了借据。2012年时传钦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13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次借款都是给的银行存单,并约定了利息半年一结,后因原告孩子结婚,原告从被告处要回部分借款。2013年7月5日被告对剩余借款及利息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时玉芹壹拾伍万伍仟肆佰零捌元整,半年一结,利息0.012元。2013年9月因家中装修房子,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3年5月被告开始停产,现借款被告尚未清偿。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被告的厂房及生产设备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出庭。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间以借据记载的时间为准。对2013年7月5日借款155408元,借据载明利息为0.01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贷款利息的最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权力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时玉芹借款本金15540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678元,由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