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车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某,尚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诉人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4)吴堡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某某、被上诉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0月6日(阳历11月16日),借款人车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尚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车某某担保,由借款人书写借据一支,车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后借款人车某乙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6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判令车某某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尚某某与车某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车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不能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尚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尚某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车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其起诉主体不符给上诉人造成相关损失。理由是:尚某某在2006年给原审法院法官车某乙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1.5%,车增清为保证人。后因车增清去世,上诉人为息事宁人,答应担保一年,变更担保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打过招呼,上诉人以为借款人车某乙早就偿还了。但时隔八年,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两张传票,开庭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4日8时30分和10时,均只送达起诉状,没有送达借款担保票据。与上述借款的同日,车某乙还向尚某某之兄尚某乙借了10000元。车某乙告诉原审法官2010年7月尚某某母亲去世出殡时,车某乙给尚某乙与尚某某还了8000元本金,并重新又打了借款条据。担保人车某某只担保一年,八年被上诉人得利17400元,只欠2850元利息,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17日近四年,与担保人没有任何关系了。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担保一年,时隔八年没有告知担保人变更借款条据,重新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但担保人是否同意,应该告知。被上诉人八年没有告知担保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是错误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2013年11月至12月间,借款人车某乙又给被上诉人偿还了5000元。被上诉人尚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二审另查明,在本院另案审理的尚某乙诉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尚某乙认可借款人车某乙是将尚某乙、尚某某兄弟二人合计2.5万元本金并在一起偿还款项的。车某乙于2011年前后给其二人共同还款共计9000元、于2011年古历七月初六(2011年8月5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还款5000元。二审再查明,车某乙于2006年古历十月初六(2006年11月26日)向尚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由车某某担保。同日,车某乙还向尚某某之兄尚某乙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与尚某某的相同,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车某乙大约在2011年前后给尚某某、尚某乙二人共同还款9000元,于2011年古历七月初六(2011年8月5日)给其二人共同还款2万元,2013年4月26日给其二人共同还款还款5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之间形成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车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不能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车某某上诉称,借款后尚某某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涉案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尚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上诉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车某乙追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车某乙借款后于2011年前后给尚某某、尚某乙弟兄二人共同还款9000元、于2011年古历七月初六(2011年8月5日)给其二人共同还款2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给其二人共同还款5000元。对于该三笔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双方互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上述几笔还款,双方均未明确车某乙所还款项的性质,故应以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核算。双方对第一笔还款9000元未能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但双方明确至第二笔还款2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则至该日借款人就合计2.5万元的两笔借款共偿还了29000元。依据上述规定计算,从借款之日2006年11月26日至2011年8月5日,两笔借款2.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1112.5元,则车某乙偿还的29000元中,应为偿还利息21112.5元,偿还本金7887.5元,则该2.5万元的借款本金至2011年8月6日应核减为17112.5元。按比例计算,其中尚某某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0267.5元。车某乙于2013年4月26日还款5000元,该数额小于从2011年8月6日至该日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故车某乙该日偿还的5000元应为支付利息,按比例计算,其中应为向尚某某偿还利息3000元。故至该日,车某乙仍应偿还尚某某借款本金1026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已经偿还的3000元利息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4)吴堡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26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8月6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偿还利息3000元)。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车某乙追偿。二、驳回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尚某某负担80元,车某某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某某负担30元,车某某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子 芳审 判 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卓(实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