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朱房路临66号小米公司F栋B楼2层办公区,窃取小米公司小米牌小米316G型手机3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5.59元。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朝阳区大鲁店北路德安南口自编88号鑫运八方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姜(男,27岁)移通牌L99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1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退赔被害单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五角九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 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