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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邱贵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贵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邱贵成。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未到庭),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邱贵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贵成诉称,原告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3年11月26日22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迁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特钢南侧处与同向行驶张国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贵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强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1125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3206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鉴定,公估时未通知被告,公估数额过高,经被告核损赔偿数额为40000元;2.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查明: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一点抗辩,经查本案公估机构、公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未见原告委托的公估机构所作更换配件数额110025元存在显失客观之情形,本院予以认定,但残值估价过低,本院依法酌定以更换配件费的10%为标准确定残值为11002.5元,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维修工时费票据,无法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二点抗辩,经查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公估费3400元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40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邱贵成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3年11月26日22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迁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特钢南侧处与同向行驶张国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贵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强无责任。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证实,此次事故造成更换配件费110025元。本院酌情确定残值为11002.5元。另查明此次事故产生公估费3400元、施救费4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6422.5元。原告邱贵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06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邱贵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6422.5元;二、原告邱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13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雪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