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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三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燮冰、陈嘉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程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00586号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袁雪琼。被告程丽艳,女。原告张XX与被告程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苏民三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程丽艳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闫晓彦、人民陪审员李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雪琼、被告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5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借款期间内被告通过高某某给付原告二个月利息7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给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并给付利息16297.5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程丽艳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15万元,我以前也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我朋友的妹妹认识的曹某,说别人用我的名字买房,给我好处费1万元,曹某领我去办相关贷款手续时候,原告让我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另外我也没有让高某某给付过原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案外人曹某借用被告程丽艳的名义购买案外人童某某所有的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某号)并已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5月3日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程丽艳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银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以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某号房屋作抵押,现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程丽艳名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在辽宁省公证处对原告的姐姐张某某进行了公证委托,委托张某某有权对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某号房屋出租、出卖等权利。现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房屋后需要购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通过高某某偿还过利息7500元,另外被告在公证处授权张某某有权处理此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在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对案外人高某某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没有为程丽艳给张XX送过利息7500元。案外人曹某在本院询问中陈述,是其以程丽艳的名义购买的房屋,程丽艳向张XX借款是不可能的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3日“借条”一张、公证书一份、本院调查童某某、高某某、曹某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条,但被告予以否认,且根据本院向案外人曹某、高某某、童某某的询问,可以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实际购房人为曹某,即权利人系曹某,被告程丽艳并不控制诉争房屋,对此原告张XX应是明知的,且该房屋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在此情形下,原告同意被告程丽艳以诉争房屋作抵押借款15万元,与常理相悖。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被告借款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在原告仅持有借条,被告及案外人对主要事实的陈述与原告相反的情形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依据现有的证据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审 判 员  闫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雪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