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月响,无业。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27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句容市华阳镇汇豪国际商务会所6楼,强行拉开收银吧台抽屉,窃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370元;硬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46元;软玉溪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60元;软金砂苏烟8包,价值人民币3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4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70元,本案尚有价值人民币1034元的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案发后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034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张新天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