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顾洪生与孙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生,孙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顾洪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金涛,个体。原告顾洪生诉被告孙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金涛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顾洪生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王守明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孙金涛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孙金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孙金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顾洪生借款20万元,立据载明:借到顾洪生现金贰拾万元,月息1.5分(以蒜苗抵押,出库付款)。原告顾洪生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顾洪生提交的被告孙金涛出具的借条的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洪生与被告孙金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间借款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孙金涛理应按约还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顾洪生要求被告孙金涛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洪生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25元,由被告孙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潘高良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