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商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江海精密环件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江海精密环件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455号原告马鞍山市中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江海精密环件锻造有限公司。原告马鞍山市中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与被告无锡江海精密环件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桥公司诉称: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中桥公司向江海公司供应钢锭。中桥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江海公司未付清货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江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36521.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36521.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桥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了数份《产品购销合同》,由江海公司向中桥公司购买钢锭。中桥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30日,中桥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询帐函》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江海公司结欠中桥公司货款754488.63元。2014年8月5日,江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136967.5元。同日,江海公司将其对马鞍山市众德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金轮环件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48000元、133000元转让给中桥公司,中桥公司亦同意将受让的上述债权抵消江海公司所欠的部分货款。后江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询帐函、债权转让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桥公司已实际履行为江海公司供应钢锭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以签订《询帐函》的方式确认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江海公司已经支付的136967.5元以及转让给中桥公司的债权金额181000元,江海公司尚欠436521.13元,江海公司未清偿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桥公司要求江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36521.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江海精密环件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鞍山市中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6521.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36521.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61元,由江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桥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江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