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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学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洪某甲与洪某乙(另案处理)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永隆网吧内见面,洪某乙将一条黄金项链交由洪某甲,让其想办法卖掉。洪某甲在明知该黄金项链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为从中获利,仍将该黄金项链拿到汤溪镇航民首饰店内以人民币4860元的价格卖掉,后其扣取其中2000元占为己有,将剩余2860元交给洪某乙,后另再向洪某乙收取了250元作为好处费。现查明,涉案黄金项链系洪某乙于2015年4月25日中午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胡碓村3号其外婆潘某家中盗窃所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1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洪某甲在汤溪九峰职业学校内被民警传唤归案。2015年5月24日,洪某甲向潘某退赔其销赃非法所得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洪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关于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光盘,证人丰某、陈某、胡某、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儿子胡卿辉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已退出非法所得的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卓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