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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丽诉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张庆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张建丽,女,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李爱芳,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爱芳,经理。被告张庆方,女,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张建丽诉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张庆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建丽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张庆方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张庆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丽诉称:被告李爱芳因经营困难,自2014年7月陆续向原告张建丽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3日归还,被告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张庆方归还原告张建丽借款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李爱芳与张庆方系夫妻关系,对此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张庆方承担。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张庆方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张建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张建丽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身份真实合法,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证据二、借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证据三、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爱芳与张庆方系夫妻关系。证据四、转款证明,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爱芳转款300000元,7月5日向被告李爱芳转款558000元,另642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张庆方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张建丽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建丽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3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署还款承诺书。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不按期还款,按本金的30%赔偿违约金,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7月5日向被告李爱芳转款558000元,另642000元为现金支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将借款本金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外,同时具有惩罚性。人民法院可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衡量。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用于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一般情况下,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为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产生的法定孳息的损失,双方的上述违约金约定,与原告的法定孳息的损失相比较偏高,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降低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张建丽主张被告李爱芳、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丽提供有李爱芳及张庆方的婚姻登记证明,对其要求张庆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芳、张庆方、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丽借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由被告李爱芳、张庆方、安阳市中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李艳梅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