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玉山与何定辉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7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市梯面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梯面文化发展服务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润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洋,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丽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黄泽彬。委托代理人:吴啟梯,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广州市梯面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付结团。委托代理人:张金好,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梯面文化发展服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万财。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花都支行)及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梯面文化发展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梯面文化公司)、广州市梯面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面经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人民陪审员黄玉芬、姚玉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洋、麦丽明,被告广发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啟梯,第三人梯面经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梯面文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5日,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第三人广州市梯梯面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广发行花都支行向梯面经济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月利率5.3625‰,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8日至2001年12月7日。同时,广发行花都支行与第三人广州市花都梯面文化发展服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梯面文化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梯面经济公司、梯面文化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广发行花都支行遂提起诉讼。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花法两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梯面经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且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2006年2月20日的欠息为852231.8元,2006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款日止);梯面文化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616元由两第三人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梯面经济公司及梯面文化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项下的义务,广发行花都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花法执字第1952号。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花都支行与原告签署一份资产统一编号为11210613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广发行花都支行将其在上述案件中对梯面经济公司、梯面文化公司享有的债权连同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07年1月19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梯面经济公司及梯面文化公司。原告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系权利人自行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其与被告广发行花都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广发行花都支行将有关债权转让给原告也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故原告已成为本案第三人梯面经济公司及梯面文化公司的合法债权人。鉴此原告特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2006)花法两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花法执字第1952号执行案件项下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享有。被告广发行花都支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第三人梯面经济公司答辩称,对广发行花都支行是否将债权转让粤财公司不清楚,因粤财公司和广发行花都支行都没有书面告知我方,并且粤财公司至今都没有向我方主张过债权,因此,我方并不知情。第三人梯面文化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5日,被告广发行花都支行与第三人梯面经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广发行花都支行向梯面经济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月利率5.3625%,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8日至2001年12月7日。同日,广发行花都支行与第三人梯面文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梯面文化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梯面经济公司、梯面文化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广发行花都支行遂提起诉讼。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花法两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梯面经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且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2006年2月20日的欠息为852231.8元,2006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至付清款日止);梯面文化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616元由梯面经济公司、梯面文化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梯面经济公司及梯面文化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项下的义务,广发行花都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花法执字第1952号。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花都支行与原告签署一份资产统一编号为11210613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行花都支行将其在上述案件中对梯面经济公司、梯面文化公司享有的债权连同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07年1月19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梯面经济公司及梯面文化公司。另查明第三人梯面文化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已于2005年10月19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广发行花都支行将其享有的(2006)花法两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花法执字第1952号执行案件项下的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粤财公司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发生后,原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求确认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所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梯面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享有的(2006)花法两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花法执字第1952号执行案件项下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享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 海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卓马海欣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