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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智军、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王燕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智军,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王燕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李诗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智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铁门村二社。法定代表人茅根保,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燕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再审申请人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智军、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王燕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刘智军对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申诉理由为:(一)车辆维修费用未定损,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原审判决采信不当。车辆维修发票系刘智军单方提供,修理厂也是刘智军自行安排,维修发票存在虚报、多报的可能性,应当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一审、二审判决刘智军取得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从事营运的资格均为尚安公司所有,刘智军不具有该车从事营运的资格,其挂靠从事营运非法,收入也是违法的;(三)一、二审认定的停运损失过高,实际上是支持了刘智军违法超载运输的行为,且车辆营运过程中存在停工休假、车辆检修、市场风险等情况;(四)一、二审判决鑫垚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之所以会产生停运损失,是由于刘智军不配合车辆定损、维修而造成,其应负全部责任,且现场停放原因非鑫垚公司造成;(四)货物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损失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一、二审法院没有判决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智军未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尚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王燕成未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鑫垚公司对于一、二审判决的争议焦点是1.川AH号车的维修费数额;2.川AH号车的停运损失是否应支持,如支持,具体数额及责任分担比例如何确定;3.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货物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损失进行赔偿。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川AH号车的维修费数额问题,刘智军提供该车的维修费发票、拆检的照片若干及维修清单,虽鑫垚公司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亦未能指出具体哪项维修项目存在超范围维修或金额明显不合理,故一审、二审法院依照刘智军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确认其维修费并无不当,鑫垚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川AH号车的停运损失是否应支持,如支持,具体数额及责任分担比例如何确定。首先,川AH号车作为营运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维修造成无法营运,损失客观存在。而该损失因鑫垚公司车辆的侵权行为造成,刘智军向鑫垚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刘智军的车辆挂靠在尚安公司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作出处罚,不影响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其次,关于本案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营运收入没有固定标准,本案刘智军提供了大量的《发货单》、《出库单》等拟证明其营运收入状况,因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结合市场行情,酌情确定每日500元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责任分担比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王燕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和过错”,故鑫垚公司应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川AH号车造成的全部损失。但鉴于该车未及时定损、维修,刘智军作为车主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一审酌定由其自行承担了30%的责任恰当。至于鑫垚公司提出事发后车辆被现场村民扣押期间的损失不是该公司造成的上诉理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鑫垚公司驾驶员王燕成,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川AH号的损失及对居民房屋、花木的损失均应由鑫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此过程中,当地村民因赔偿问题与鑫垚公司发生争议导致停运时间延长,不能归咎于刘智军,鑫垚公司据此要求刘智军承担更多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货物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鑫垚公司支付刘智军赔偿金134750元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鑫垚公司请求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刘智军支付运营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鑫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鑫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