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喜林,李玉学,刘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喜林,男,住敖汉旗。被告李玉学,男,住敖汉旗。被告刘江,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喜林、李玉学、刘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喜林、刘江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林、刘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喜林于2010年4月26日在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81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李玉学、刘江及从培兴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王喜林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810元,并给付截止2014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18303.30元,本息合计68113.30元。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王喜林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李玉学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刘江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林、李玉学、刘江及案外人从培兴于2010年4月26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喜林系借款人,被告李玉学、刘江及案外人从培兴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王喜林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9.9‰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12月1日,借款用途为包地。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三方同意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王喜林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王喜林在声明收到通知处签字确认。现被告王喜林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喜林、李玉学、刘江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810元,并给付截止2014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18303.30元,本息合计68113.30元,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从培兴的起诉,本院以(2015)敖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另查,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玉学、刘江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喜林、李玉学、刘江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喜林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王喜林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喜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玉学、刘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依法被告李玉学、刘江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学、刘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49810元,给付截止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18303.3元,本息合计68113.3元;2014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公告费640元,均由被告王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飞审 判 员  韩志楠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海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