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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在廷与被执行人吴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张在廷,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环城南路凯旋路交叉处,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吴钊(又名吴亚福),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生,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在廷与被执行人吴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吴钊自愿分期支付所欠原告张在廷的货款65704元及利息3000元,以上共计68704元,定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38704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吴钊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在廷即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吴钊所欠申请执行人张在廷欠款68704元及利息2000元,被执行人吴钊自愿于2015年7月30日前先支付30000元;余款38704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40704元,在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执行费用1030元,由被执行人吴钊负担;三、被执行人吴钊如不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文执字第28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如不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瑞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云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