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火亮,因犯盗窃罪,2004年2月25日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何黎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林火亮提议于当晚到汝城县小垣瑶族镇走马村茶山脚钨矿盗窃尾矿,被告人林火亮表示赞同。2015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汝城县茶山脚钨矿矿仓旁,用被告人周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存放在此的白钨精尾矿装好4袋(重245公斤)盗走并藏匿于汝城县茶山脚钨矿附近一居民房的围墙外。经鉴定,被盗白钨精尾矿价值人民币2370元。2、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林火亮、周某甲提议于当晚12时许到汝城县小垣瑶族镇走马村茶山脚钨矿盗窃尾矿,被告人林火亮、周某甲均表示赞同。2015年6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各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汝城县茶山脚钨矿矿仓旁,由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负责用被告人周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存放在此的白钨精尾矿装好,由被告人林火亮负责将装好的白钨精尾矿提到路边,共盗走白钨精尾矿6袋(重373公斤)。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在逃离途中被汝城县茶山脚钨矿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白钨精尾矿价值人民币3610元。案发后,被盗白钨精尾矿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汝城县茶山脚钨矿,被害单位汝城县茶山脚钨矿对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赃物价值人民币598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一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火亮于200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产品质量化验结果报告单;被害单位代表肖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5980元,被告人周某甲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林火亮的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价格鉴定意见检材的来源、送检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林火亮于2015年6月2日凌晨和2015年6月3日凌晨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盗窃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林火亮不是犯意提议者,有坦白情节,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窜至汝城县茶山脚钨矿将存放在矿仓旁的白钨精尾矿盗走并藏匿于汝城县茶山脚钨矿附近一居民房的围墙外;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又窜至汝城县茶山脚钨矿将存放在矿仓旁的白钨精尾矿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的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依法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建议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火亮、周某某、周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火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火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