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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罗山县亿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罗山县亿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深圳市科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凤凰大道凤门工业区*号*栋*座。法定代表人刘义,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树君,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原,男,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山县亿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亿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尚宏波,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宏伟,男,1963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深圳科发公司与被告罗山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科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君、刘原,被告罗山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宏伟、杨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科发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性印刷开槽机一台,价款为153万元,约定被告支付定金46万元后合同生效,被告提货前支付92万元,余款15万元在设备安装完六个月内付清。2013年7月16日,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增加模切机一台,价格为25万元,发货前付清该款。设备总价款为178万元,被告已付160.2万元,现要求被告付清余款17.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5.8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5354.63元。被告罗山亿源公司辩称,原告出售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派人进行售后服务,导致被告无法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深圳科发公司与被告罗山亿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电脑控制FS1224-4S-Ш印刷开槽机一台,价款为153万元,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被告在支付原告46万元定金后生效;提货前被告支付92万元后,原告发货;余款在设备安装完毕6个月内付清。同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原机型的基础上增加模切机一台,价款为25万元,发货前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运输至被告工厂,2013年10月13日安装完毕后,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9日、9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分三次支付原告设备款20万元、140.2万元、2万元,共计162.2万元,余下15.8万元未支付。被告辩称所购卖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售后服务,致使设备无法运转,造成经济损失,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四色机异常报告”等四份材料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协议书》、设备安装调试确认单、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深圳科发公司与被告罗山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完毕,得到了被告的验收确认,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原告的设备款项。被告没有委托相关机构对该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在庭审中提供的“四色机异常报告”等四份材料系本公司单方面出具,不足以证实该设备在供货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其要求进行售后服务,造成经济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山县亿源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深圳市科发机械制造有限有限公司设备款15.8万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深圳科发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罗山亿源公司负担2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宏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