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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途经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车站路口时,该车头碰撞前方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尾部,致使杨某某车头再撞向其前方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一辆小客车(车牌号粤S.Q73**)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伍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95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了5000元,并承担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所产生的相应修车、停车等费用,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考虑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