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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恩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张恩来,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务工,初中文化,住蒙城县许疃镇。委托代理人郑树路,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亳州市光明路*号。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孙博,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来的委托代理人郑树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来诉称:2015年4月3日5时许,原告驾驶皖SZW1**号轻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板桥至褚集公路瓦埠街东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刘翠侠相撞,致使刘翠侠当场死亡。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翠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刘翠侠近亲属协商,并赔偿15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没有赔付。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给付保险金11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恩来负事故同等责任。3、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和受害人刘翠侠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152000元。4、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刘翠侠因交通事故死亡。5、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和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材料。证明受害人刘翠侠近亲属与刘翠侠之间关系。6、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原告张恩来准驾车型相符。皖SZW1**号货车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案涉皖SZW1**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险的情况,应予依法查明。假如存在保险的赔付,原告的涉案损失即使存在,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对于交强险部分,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答辩人也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范围、项目、标准,来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原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审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审核。答辩人对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赔偿数额的真实性及收条中受害方收到原告152000元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刘翠侠现年84岁,系农业户口。根据事实与法律,答辩人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付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0490元(5年×8098元/年),丧葬费23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自行承诺超过上述标准和超出上述项目支付给受害方的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故答辩人依法按约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允当审查,支持答辩人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诉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项目,免责内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审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无异议;对举证3人民调解协议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受害方是否收到15.2万元依法核实;对举证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举证5中伤亡者供养情况证明表合法性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材料人签字认可;对举证6无原件核实。原告对被告举证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告知、提示。经审核:原告、被告举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5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SZW1**号轻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板桥至褚集公路瓦埠街东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刘翠侠相撞,致使刘翠侠当场死亡。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翠侠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计赔付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受害人赔偿。被告公司作为原告投保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因原告诉请的11万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原告诉称被告应给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恩来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