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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安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安某。被告张某。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张文浩,我与被告双方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之间缺乏充分的了解,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婚后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家庭矛盾,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2006)临兰结字第003156号。××××年××月××日生子张文浩。原告曾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裁定按原告安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恢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表现,应当予以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