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鲁德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王德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鲁德存,王德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责人陈庆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德存,农民。委托代理人柏正海,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德茂,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德存、原审被告王德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鲁德存的委托代理人柏正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德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王德茂驾驶鲁J×××××号轿车沿翟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蒙馆路路口交叉地段,与原告鲁德存驾驶鲁J700**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鲁德存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德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德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鲁德存与被告王德茂、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德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鲁德存向本院提交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鲁德存系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行清创、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遗有左手第五指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对原告鲁德存伤残等级时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鲁德存院外作息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鲁德存不构成伤残等级。2、院外休息时间从出院后至365天止。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院外休息时间过短。被告王德茂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并申请复鉴,经本院询问,被告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或有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请求复鉴的主张未予以准许。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出具(2011)新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赔偿原告鲁德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946元、护理费1038.3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90元,共计32674.35元。二、被告王德茂赔偿原告医疗费235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624.59元,被告王德茂已支付原告鲁德存40748.07元,超支16123.48元,该超支款由原告鲁德存返还被告王德茂。以上款项均定于2012年4月7日前付清。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2011)新民初字第4748号卷宗,在该卷宗庭审笔录及其他书面材料中,原告鲁德存对调解书中确认的赔偿项目外的损失未明确表示放弃。原告鲁德存于2012年4月23日入住新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气滞血瘀等,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1、休息两个月;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若有不适及进复诊等。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083.3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8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八医院门诊诊疗,支出诊疗费345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鲁德财护理,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鲁德存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鲁德存系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行清创、骨折行内固定,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交(2011)新民初第4748号卷宗中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鲁德存之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当庭向原被告示明,原被告是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被告均未申请。另查明,被告王德茂驾驶的事故车辆鲁J×××××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以上事实,有(2011)新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鉴定书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原告鲁德存与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在(2011)新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2011)新民初字民事调解书中仅处理了原告鲁德存受伤后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在(2011)新民初字第4748号卷宗庭审笔录中,原告鲁德存未向本院及被告表示放弃的赔偿项目,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解调书亦未做出本次事故处理完毕的调解协议,故两被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处理完毕,与事实不符,原告鲁德存依然有权就本次事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应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德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鉴定。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承担该举证责任,现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次手术后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请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083.32元、误工费5727.6元(74天×77.4)、护理费1083.6元(77.4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20%)、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德存伤残赔偿金88515.65元。二、被告王德茂赔偿原告鲁德存医疗费60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5727.6元、护理费1083.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4540.35元,以上共计37774.87元。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鲁德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2元,被告王德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鲁德存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已经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鲁德存的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等级,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后,法院出具了(2011)新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包括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调解时双方均认可复检结论其伤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在(2011)新民初字第4748号民事调解书中是放弃了伤残赔偿金项目后,与上诉人才达成调解协议。现被上诉人就同一部位自行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又向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采纳新泰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的结论,反而认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对于被上诉人的九级伤残是否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错误应用。对于被上诉人在(2011)新民初字第4748号案件中主张过的赔偿项目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上诉人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也应以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年计算,不应适用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鲁德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德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鲁德存的伤残赔偿金。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鲁德存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2011)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新泰人民法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鲁德存不构成伤残等级。2、院外休息时间从出院后至365天止。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2011)新民初字第4748号案件中,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处理。处理完毕后,被上诉人鲁德存于2012年4月23日入住新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气滞血瘀等,后被上诉人鲁德存单方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鲁德存系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行清创、骨折行内固定,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因该鉴定报告是二次手术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被上诉人鲁德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次手术后构成的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鲁德存因交通事故的伤不构成伤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鲁德存误工费5727.6元、护理费1083.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011.2元。三、原审被告王德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鲁德存医疗费60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以上共计6223.3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鲁德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上诉人鲁德存负担2546元,原审被告王德茂负担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担296元,被上诉人鲁德存负担2546元。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尹 波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