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华波与游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波,游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华波,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游丽光,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李华波与被告游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丽莺、陈克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丽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波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1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丽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游丽光于2013年8月23日立据向原告李华波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游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丽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华波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游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学宇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