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执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莱州市欣达木器包装厂与刘风义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欣达木器包装厂,刘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1574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欣达木器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张新永,厂长。被执行人:刘风义,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欣达木器包装厂与被执行人刘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莱州市欣达木器包装厂以本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风义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风义的存款13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程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