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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永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滨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富,陈滨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王永富。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陈滨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富与被告陈滨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陈滨海、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富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浙BNXX**小型汽车在本市场中路进三泉路处与被告陈滨海雇佣的驾驶员王保华驾驶的牌号为苏NG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保华负全责。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2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040元、车辆修理费134100元、车辆牵引费2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维修期间租车费475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负担,不足部分由陈滨海负担。被告陈滨海辩称,王保华系受本人雇佣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的赔偿费用应由本人负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原告亦非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不同意承担诉讼代理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有异议。王保华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本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XXXXXXX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医疗费认可121.2元,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404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施求费无异议,租车费和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诉讼代理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浙BNXX**小型客车在本市场中路进三泉路处与被告陈滨海雇佣的驾驶员王保华驾驶的牌号为苏NG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保华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永富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30日”。另查明,苏NGXX**车辆所有人系陈滨海。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不计免赔。浙BN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吴某某,审理中,吴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2014年3月18日我与王永富签定了浙BNXX**的奔驰车产权转让协议,并实际交付王永富使用,2014年11月29号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维修费全部由王永富支付到维修店。”该证明由居委会盖章证明。再查明,事故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冠松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134100元,平安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确定了上述金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报告、车辆牵引费发票、作业单、诉讼代理费发票、车辆转让协议书、吴某某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滨海雇佣的驾驶员王保华负全责,故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责任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费,由被告陈滨海全额负担。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21.2元;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0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200元;四、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4040元;五、财产损失费,本院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34100元,车辆牵引费为250元,共计13435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六、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000元;七、诉讼代理费,综合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身体伤害状况,酌定为1000元;八、车辆租赁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修车期间和车辆租赁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鉴定费属平安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诉讼代理费和租车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确定由陈滨海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富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牵引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96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富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3350元;三、被告陈滨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富诉讼代理费、租车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四、原告王永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93.1元(原告王永富已预缴),由被告陈滨海负担人民币1630元,由原告王永富负担人民币4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