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乔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2012年2月28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4月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赵某、周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在逃)等人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新庄村口对面超市门口附近的路上,殴打刘某、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伤。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背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