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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清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平,陈清建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蔡小平,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红星村**号。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建。原告蔡小平为与被告陈清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4月1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平起诉称:2015年1月22日,蔡小平经人介绍买受被告陈清建所有的“浙岭渔运20018”号渔船一艘,并于当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船舶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58000元,由蔡小平当即支付给陈清建定金(预付款)人民币600000元整,随原船相应的六本证书交付给蔡小平。当日,原、被告在温岭市××箬山南新区码头履行交船手续。合同签订后,陈清建未及时协助蔡小平办理合同项下的船舶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现蔡小平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陈清建协助原告蔡小平办理“浙岭渔运20018”船的过户手续。被告陈清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蔡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船舶买卖合同、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陈清建将“浙岭渔运20018”船作价1158000元转让给蔡小平,合同签订以后蔡小平当即支付预付定金款600000元、余款办理产权过户完毕后支付的事实;3.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浙岭渔运20018”船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书的事实;4.渔业捕捞辅助船许可证转移证明,用以证明温岭市石塘渔业经营有限公司出具意见同意转移“浙岭渔20018”船的事实。被告陈清建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陈清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蔡小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蔡小平与陈清建于签订《船舶买卖合同》,陈清建作价1158000元将其所有的“浙岭渔运20018”船包括网具指标及船上设备转让给蔡小平,约定蔡小平预付定金60万元后,15日内陈清建放船,余款产权注销(实际应为产权过户)完毕后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蔡小平按约支付定金款60万元,陈清建将该船及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等交付给蔡小平。此后,陈清建未协助蔡小平将该船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到蔡小平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蔡小平与被告陈清建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清建将“浙岭渔运20018”船转让给原告蔡小平,应当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蔡小平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小平与被告陈清建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陈清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蔡小平将“浙岭渔运20018”船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蔡小平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