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春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文,乳名海文,群众,农民。2006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文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刘春文为开采铁矿,以300元一盒的价格从湛勇手中非法购买火雷管2500枚(实为2472枚),后因铁矿形势不好,欲把雷管退给湛勇。经联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春文将雷管退还给湛勇。湛勇驾驶一辆悬挂冀B×××××号牌绿色越野车携带该2472枚雷管在迁安市大崔庄旅游路上停留时被大崔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后湛勇弃车逃跑。迁安市公安局在湛勇驾驶的冀B×××××绿色越野车内共查获火雷管25盒,合计2472枚。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春文为开采铁矿,从他人手中非法购买火雷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刘春文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春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2014年9月,被告人刘春文为了开采铁矿,从湛勇处购买了雷管,目的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观犯罪目的不恶劣,在其购买雷管后,并未使用,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因此,相对而言,刘春文犯罪性质、情节轻微。2、被告人刘春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刘春文的犯罪行为虽然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但也应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春文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春文为开采铁矿,以300元一盒的价格从湛勇(在逃)手中非法购买火雷管2500枚(实为2472枚),后因铁矿形势不好,欲把雷管退给湛勇。经联系,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春文将雷管退还给湛勇。当日14时30分许,湛勇驾驶一辆悬挂冀B×××××号牌绿色越野车携带该2472枚雷管在迁安市大崔庄旅游路上停留时被大崔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后湛勇弃车逃跑。迁安市公安局在湛勇驾驶的冀B×××××绿色越野车内共查获火雷管25盒,合计2472枚。被扣押的雷管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为民爆物品中的火雷管,均能正常引爆。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春文在迁安市公安局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汤某、侯某、姚某、宛路的证言;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5、提取笔录;6、通话记录;7、车辆信息查询、车辆照片、车内雷管照片;8、到案经过;9、迁西县人民法院(2006)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户籍证明;11、被告人刘春文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他人手中非法购买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文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购买爆炸物品用于合法企业生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欲开采的铁矿无合法采矿手续,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爆炸物品,且未向本院提供从事合法生产的有效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安全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