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正明与李代军、段绍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玉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明,李代军,段绍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玉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杨正明,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石磊,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被告李代军,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被告段绍元,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玉屏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住所地玉屏县中山路194号。代表人张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正明与被告李代军、段绍元、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敦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段绍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明诉称,2014年12月2日6时30分,被告李代军驾驶滟U*****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201线从科特林水泥厂厂区内驶入201省道主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45KM+600M处时,该车左后部位与从亚鱼往田坪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N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屏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胫骨中端骨折,2、左颧骨骨折;住院2天后,又转至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好转出院,二次共计住院50天。该事故经玉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代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354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196.24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35元等费共计12262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具备诉讼主体适格;2、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基本信息,具备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各方责任情况,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费用清单、入院、手术等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需要后续治疗费4000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代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段绍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与承担由法院判决。原告的医疗费是段绍元垫付的,所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41499元,依法由原告方从太平洋财保获得赔偿后返还与段绍元。被告段绍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基本情况;2、医疗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99.07元;3、收据,证明被告段绍元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6000元现金;4、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段绍元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超出医疗费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主张过高,应按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为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可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6时30分,李代军驾驶滟U*****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201线从科特林水泥厂厂区内驶入201省道主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45KM+600M处时,该车左后部位与从亚鱼往田坪方向由杨正明驾驶的湘N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杨正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正明受伤后被送往玉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又转至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胫骨中端骨折,3、左颧骨骨折,治疗好转后出院。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31196.15元+4302.92元=35499.05元,段绍元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向杨正明支付了6000元现金;杨正明需在出院后1.5—2年内作内固定取出术,需4000元的手术费。该事故经玉屏县交警部门认定,李代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正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杨正明之伤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段绍元系滟U*****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李代军系段绍元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被告段绍元提供的医疗发票、收据、险保单、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事故经玉屏县交警部门认定,李代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正明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段绍元系滟U*****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李代军系段绍元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段绍元承担。因滟U*****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段绍元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应由段绍元赔偿的部分予以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5499.0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50天×50元/天=2500元;3、护理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即50天×(28437元/年÷365天/年)=3895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多处骨折,在定残前存在持续务工的事实,原告提出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职业为务农,其标准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即136天×(33590元/年÷365天/年)=12516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因其系湖南省农村居民,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其提出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湖南省农村居民计算,为10060元/年×10%×20年=20120元;6、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多处骨折的受伤情况,其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根据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按30元/天计算,即50天×30元/天=1500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8573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保全额进行赔偿;被告段绍元已支付的41499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玉屏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正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730元;二、原告杨正明返还被告段绍元已垫付的41499元;三、驳回原告杨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段绍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敦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瞿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