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张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江红,张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红,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林,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红、张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被上诉人江红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及被上诉人张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4时40分左右,张启林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安庆市大观区滨江苑38-41栋之间道路倒车时碰撞江红后,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又向前行驶,碰撞在路边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皖R×××××轻型货车和一辆车牌号码为皖H×××××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行人江红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安(壹)公交认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启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张启林。江红受伤后,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1天,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双侧坐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第4-11肋骨)、右髂骨骨折、第5腰椎骨折(右侧横突)、闭合性颅脑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休养期间陪护贰人,用去医药费88590.81元;2014年1月16日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4年4月16日医嘱:建议休息贰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治疗后恢复期,用去医药费10204.99元,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用去医药费87483.09元。另门诊费112元,以上医药费合计98907.8元。2014年9月17日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江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9日该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1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江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红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江红支付鉴定费900元。江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已支付60000元。张启林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560元(2640元+960元+39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对江红的损失作出以下确认:医药费98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71+17)天×20元/天]、营养费7860元(393天×20元/天)、护理费56574.49元[(71+3×30)天×101.57元/天(服务业)×2人/天+(7×30+25)天×101.57元/天(服务业)×1人/天]、误工费62026.8元[393天×(4318.08元/月÷30天)+10元×(365天-52周×2天+30天-4周×2天+3天)+13月×200元/月]、残疾赔偿金101701.6元(23114元/年×20年×22%)、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6000元,合计346730.69元。因张启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江红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提出事故中有一辆皖R×××××的轻型货车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12100元的意见,经查江红受伤与皖R×××××的轻型货车无关,对其辩解意见,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红286730.69元(赔偿金额为346730.69元,扣除已先行支付60000元)。二、原告江红取得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张启林22560元。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江红负担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500元。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江红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而认定江红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不应按照2人护理计算,应进行“三期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计算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红辩称:对于误工费,一审已经提供江红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对于护理费,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明确其住院和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对于“三期”,医院有明确的意见,无需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启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认江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江红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职工,该单位在一审中出具了误工证明,明确说明了江红在受伤未上班期间,其绩效工资及晨会补助、交通补贴均未发放,对该三项误工损失的数额计算也有明确的说明,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虽对该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均对江红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有明确的记载,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江红的护理费并无不妥。综上,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