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日开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日照市明泰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新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明泰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新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日开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日照市明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荟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刚,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别金运,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南京路西、深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明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与被告山东新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别金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涛以其被羁押无法取证及应刑后民为由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原告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刚、别金远,被告新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泰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王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息2%,于2012年5月1日还清本息。到期后,王磊无现款还本付息。原告与王磊协商一致,王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0万元,以被告所欠王磊的到期债权3000万元中的200元抵顶,原告与王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还清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新龙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不清楚原告为何诉讼被告。2010年11月左右,万宝集团替被告在青岛齐鲁银行贷款3000万,日照港集团担保,款项贷出后,万宝集团扣除利息,将款打到被告公司账户用于处理龙鼎事件,贷款在2011年11月份已还清,王磊的债权已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王磊与山东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鼎公司)、日照怡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怡海公司)及张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龙鼎公司从王磊处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双方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怡海公司、张涛自愿以自有资产对该借款本息、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自2010年11月30日至此次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为止。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中,龙鼎公司还承诺,根据政府相关扶持政策,龙鼎公司拟通过“招拍挂”形式取得日照市深圳路以南、现代路以西约176亩土地的使用权,自取得之日龙鼎公司自愿拿出其中的60亩(土地价值按照龙鼎公司实际取得的土地价格为准)做此次借款的担保抵押,抵押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但龙鼎公司并未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12月6日及7日,王磊通过日照银行石臼支行向龙鼎公司账号共汇付款项2900万元;2010年11月30日,王磊向龙鼎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龙鼎公司向王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王磊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2年6月1日,王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王磊欠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未还为由,将王磊对龙鼎公司所享有借款合同债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消其欠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日,王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新龙鼎公司总经理”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邮件以“收件人总经理由于特殊原因无法与之联系,签收人无法将快件转交逾期退回”为由退回。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苏钦东变更为张涛。2011年7月11日,龙鼎公司变更名称为新龙鼎公司,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8月27日,被告新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6日张涛被判无罪并释放。被告新龙鼎公司对2010年11月30日,龙鼎公司在怡海公司、张涛的保证下向王磊借款3000万元无异议,主张该3000万元系以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由日照港集团公司担保从青岛齐鲁银行所借,后山东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又以王磊的名义借给龙鼎公司,款项用于2010年年初龙鼎公司发生的挪用客户保证金事件,已由他人向齐鲁银行还清,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主张其与原告间不存在经济往来,王磊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磊与被告等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承诺书,王磊与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邮政特快专递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龙鼎公司向王磊借款300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龙鼎公司虽抗辩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龙鼎公司已还清王磊借款,且被告新龙鼎公司系龙鼎公司变更名称而来,龙鼎公司所欠王磊的借款仍应由被告新龙鼎公司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王磊于2012年6月1日自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00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原告明泰公司,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抗辩王磊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邮政特快专递被退回,但因法律对于通知的方式并没有限定,诉讼亦应是通知的一种。故原告有权就王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进行主张,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付款200万元的责任。因原、被告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明泰经贸有限公司付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日照市明泰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新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宗卓英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