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X、顾XX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顾XX,张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X。原告顾XX。原告张xx。原告王xx。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茜,江���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顾XX、张xx、王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顾XX、张xx、王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顾XX、张xx、王xx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王洪兴合法继承人,2014年11月26日3时25分许,王金宇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王洪兴、吴大健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洪兴受伤。王洪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洪兴、吴大健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且在有效期内;因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者系酒驾,我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并保留对肇事者的追偿权利;我司认可交通费800元、认可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3时25分许,王金宇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员杨荣改)沿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潭路24路公交总站对面,王金宇所驾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王洪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致王洪兴受伤倒地���被撞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吴大健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苏D×××××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金宇未停车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王洪兴经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金宇于当日4时20分许到清潭路24路公交总站对面的事故现场投案。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4)第CZ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宇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兴、吴大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金宇,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中兰,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王洪兴(生前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谭墅村委吴家村123号)的父亲王X(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顾XX(居民身份证号码××,王洪兴与妻子张xx(居民身份证号码××)共育有一子王xx(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死亡证明书、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D×××××号小型轿车、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为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调解不成,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顾XX、张xx、王xx各项损失合计1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晔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