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军在与康加福、杨志东、阿拉善左旗慧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军在,康加福,杨治栋,阿拉善左旗慧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529号原告郭军在,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杜毅杰,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加福,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被告杨治栋,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王怀志,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拉善左旗慧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刘秀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军在诉被告康加福、杨治栋、阿拉善左旗慧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毅杰、董富强,被告康加福、被告杨治栋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志,被告阿拉善左旗慧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在诉称,其与被告康加福系多年朋友,后经康加福介绍认识了被告杨治栋。因被告康加福、杨治栋称可以10万元安置费通过人力资源培训机构为待业人员安置就业,原告郭军在遂委托康加福、杨治栋为朋友刘晓雨安排就业,并依康加福、杨治栋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4月和2014年6月支付其现金1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康加福、杨治栋就刘晓雨就业安置事宜与原告郭军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康加福、杨治栋承诺先安排刘晓雨进行一个���的专业培训,培训期满后安排刘晓雨至电厂带薪实习,经实习合格后,再安排刘晓雨与呼和浩特电厂签订长期合同。同时被告康加福、杨治栋承诺,若无法兑现上述承诺,费用如数退还,并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被告康加福、杨治栋依约安排刘晓雨至山东临沂进行培训,但培训结束后未安排刘晓雨实习。原告郭军在因实习上岗事宜多次与被告康加福、杨治栋沟通,但均未果,且时至今日,刘晓雨仍未被安排实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郭军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康加福、杨治栋返还向原告郭军在收取的就业安置服务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0万元全部返还之日)。被告康加福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认可,但并未承诺因无法安置刘晓雨就业而承担责任,且被告康加福仅系中间人,10万元就业安置���给了被告杨治栋,杨治栋出具过收据。被告杨治栋辩称,认可收到10万元就业安置费,但对原告郭军在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杨治栋称,未安排实习系因刘晓雨学历不符合规定,且安排刘晓雨到相关部门培训,刘晓雨也未去。被告杨治栋与被告慧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也系中间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退款的义务应由慧民公司承担。被告慧民公司辩称,其系受被告杨治栋委托通过人力资源培训机构为原告郭军在朋友刘晓雨安置就业,经与杨治栋协商一致后,被告慧民公司与被告杨治栋签订了《岗职培养生培训及就业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慧民公司代收培训安置费,并交由培训机构,同时被告慧民公司的咨询服务义务自动结束,之后被告杨治栋与培训学校发生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慧民公司无关。杨治栋随即支付了郭军在朋友刘晓��的咨询服务费、培训费、安置费(其中培训费、安置费系代收),被告慧民公司收到上述费用后向培训机构重庆国梁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培训费及安置费28300元,同时收取了中介费6700元。故被告慧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相关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军在与被告康加福、杨治栋于2014年2月8日签订了以10万元安置费通过人力资源培训机构为待业人员安置就业的《承诺书》,被告康加福、杨治栋承诺,由其安排原告郭军在的朋友刘晓雨于2014年6月5日报道至正规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性培训、理论学习一个月左右,理论学习期满后,学校安排刘晓雨至电厂进行操作带薪见习,见习合格后,回户籍地所在电厂(呼和浩特电厂)就业,且就业类别为长期合同工。同时双方约定,郭军在自愿承担刘晓雨培训、见习、上岗就业等一系列劳务费总��10万元,被告康加福、杨治栋承诺若兑现不了《承诺书》中的承诺,10万元劳务费如数退还,并承担相关责任。最后双方约定,见习时间正常为3个月,如毕业证有问题,郭军在承担后果。2014年2月1日,被告杨治栋与被告慧民公司签订了《人才培养与安置就业合作框架协议书》,明确双方系合作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治栋与被告慧民公司签订了《岗职培养生培训及就业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慧民公司为杨治栋的学员提供电厂技工的培训及就业职位,上岗地区为内蒙古,培训地为山东。2014年7月18日,刘晓雨与临沂能源职业学校签订了《临沂能源学校新生就业保障协议》,参加了临沂能源职业学校组织的学习培训。另查明,被告康加福、杨治栋确认收到原告郭军在就业安置费10万元,现刘晓雨尚未被安排至呼和浩特电厂工作,且刘晓雨与刘小雨系同一人���杨志东与杨治栋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郭军在与被告康加福、杨治栋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了明确的委托条款,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故原告郭军在与被告康加福、杨治栋委托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承诺书》第二、三条的约定,若被告康加福、杨治栋无法为原告郭军在朋友刘晓雨安置就业,应将10万元如数退还,现刘晓雨尚未被安置就业,被告康加福、杨治栋应当如实履行合同,退还原告郭军在就业安置费10万元。因《委托书》未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应给付利息,故对原告郭军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加福称其系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未得到被告杨治栋的认可,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治栋称,未安排就业系因刘晓雨学历低所致,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如因毕业证发生问题至无法安置就��,康加福、杨治栋不承担责任,但毕业证系学生达到毕业水平且可结业的证明,非学历证明,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治栋称,退款责任应由被告慧民公司承担,但根据慧民公司提交的《岗职培养生培训及就业项目咨询服务协议》,被告杨治栋与被告慧民公司具有独立的合同关系,双方就由谁负退钱义务产生纠纷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加福、杨治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军在就业安置服务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军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康加福、杨治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康加福、杨治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