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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苏某某,女,1985年11月2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祁某某,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正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认识,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15日在永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拿钱给原告,对原告及子女很少关心照顾。2015年4月我一个朋友打电话给我约我吃饭,被告不允许我去,还将我打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儿子祁某甲(2004年8月1日生)由被告抚养,女儿祁某乙(2009年10月13日生)由我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夫妻共同债权苏进武欠1万元,起智芹欠1万元,祁登菊欠5万元,共计7万元共同享有。被告辩称:诉状上写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我的确是在外打工,但我按时汇钱回家。而原告通过QQ、微信结交了一些所谓的朋友,经常外出游玩,不管家和孩子。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真实身份;证据(2)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0年7月认识并恋爱,2002年1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在永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1日生育儿子祁某甲,2009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祁某乙。2009年原告生育女儿时因被告没有及时赶到医院,原告对被告有所埋怨。2015年4月有人约原告去吃饭,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两耳光。6月9日后原告就未回被告家。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关心、帮助,相互扶助。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离,经调解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正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佳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