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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02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其系父亲李某乙与母亲唐某婚生子,父母于2014年4月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个儿子因女方现在无能力抚养,全部由李某乙抚养,女方不用给任何抚养费”。离婚后,母亲唐某去了南京打工,现年收入五万元左右,已有抚养能力;其父李某乙现有重大疾病,需要支出高额医药费,也不能胜任现在工作,且负债累累;其现就读于滁州市二十一世纪双语寄读学校,每年学杂费就需要一万余元,其父已无力独自承担抚养义务。故起诉要求其母亲唐某承担其抚养费每年一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唐某在庭审中辩称:在离婚协议上已经约定了小孩由李某乙抚养,其当时也放弃了全部家庭财产;其现在居无定所,每月工资只有2250元,自己生活都有困难,故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系李某乙与唐某次子。2014年4月1日,李某乙与唐某协议离婚,在双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个儿子由于乙方现在无能力抚养,由甲方抚养,待以后有钱要回抚养权”,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个儿子因女方无能力抚养,全部由李某乙抚养,女方不用给任何抚养费”。此前的2010年6月,李某乙受伤,经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离婚后,唐某前往南京务工,月收入2250元。2015年4月3日,李某乙确诊患有早期肝硬化、肝血管瘤,需长期服药治疗。现无力独自抚养李某甲,李某甲遂起诉来院,要求母亲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两份,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南京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彩超报告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工资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某支付李某甲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由于离婚时唐某无履行能力,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唐某未支付抚养费。现李某乙患重大疾病,劳动能力显著降低,而唐某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应当承担李某甲抚养义务。故对李某甲要求其母亲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唐某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唐某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李某甲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