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丽诉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张建丽,女,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陈建华,男,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原告张建丽诉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建丽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丽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月,2014年10月1日到期,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建丽借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张建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张建丽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身份真实合法,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证据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华欠原告张建丽本金1500000元,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用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做抵押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张建丽向被告陈建华转账858000的事实存在。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张建丽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用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做抵押,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建华与原告张建丽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并签署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时、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超过三个月不到合同期限,月息按照三个月计息。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用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做抵押,还约定不按期还款,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发生纠纷由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审理。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建华转款300000元,7月5日向被告陈建华转款858000元,另642000元为现金支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张建丽借款150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陈建华没有将借款本金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建丽主张被告陈建华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丽借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300000元。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由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金士军审判员 苏 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