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1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2013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羁押,2013年6月3日被释放。2014年7月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羁押,2014年8月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天河区车陂南地铁C出口,持作案工具钥匙打开被害人孔某的自行车锁,盗走其停放在此处的银色自行车1辆,得手后被人赃并获。2014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车陂潮流前线门口,持套筒撬断车锁,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1辆,得手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黄埔区黄埔东路727号,持作案工具七字套筒打开被害人韦某的自行车锁,盗走其停放在此处的海员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得手后被人赃并获。2015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天河区车陂地铁站C出口,持套筒撬断车锁,盗走被害人温某停放在此处的KARTA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元),得手后被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南地铁站C出口,使用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钥匙1串试开被害人孔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色自行车的防盗锁,推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缴获的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孔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孔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钥匙1串的照片、赃物自行车及防盗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财物收据、罚没物品入库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至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潮流前线门口,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1辆,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727号,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套筒打开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海员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的防盗锁,推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缴获的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韦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陆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自行车照片、作案工具套筒照片,情况说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地铁站C出口,使用作案工具套筒撬开被害人温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KARTA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元)的防盗锁,准备骑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被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套筒1把、锁匙头7个。上述缴获的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温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温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物保管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案发现场照片、赃物自行车及防盗锁照片、作案工具套筒、锁匙头照片,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第一、三、四宗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均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物已缴回,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先行羁押的四十六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把、锁匙头7个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罗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