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湘智等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湘智,廖秋桃,向彪,周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开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军,该行职工。被告向湘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秋桃,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向湘智之妻。被告向彪,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桂兰,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向彪之妻。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湘智、廖秋桃、向彪、周桂兰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开德、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湘智、廖秋桃、向彪、周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湘智于2013年7月18日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在原告所辖醪田支行借贷款100000元,向彪保证担保,约定2014年7月7日到期,利率为9.78‰,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经该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故对被告向湘智、廖秋桃、向彪、周桂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结清贷款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向彪、周桂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人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向湘智、廖秋桃、向彪等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履行情况;4、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5、保证合同,拟证明担保关系。被告向湘智、廖秋桃、向彪、周桂兰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湘智、廖秋桃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78‰,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向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向湘智、廖秋桃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仅偿还利息到2014年7月份。该借款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为10758元(100000×9.78‰×11个月),上述本息合计11075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被告向湘智、廖秋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所以被告向湘智、廖秋桃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彪系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兰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桂兰的起诉。被告向湘智、廖秋桃、向彪、周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湘智、廖秋桃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7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照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向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湘智、廖秋桃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桂兰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向湘智、廖秋桃、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