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童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钱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某某诉称:2013年间童某某、杨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1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始感情一般,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杨某总是对童某某疑神疑鬼,非打即骂,最后发展到将童某某住房钥匙抢走,房门换锁,驱逐出门。现童某某无家可归,暂住娘家,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童某某、杨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杨某不同意离婚。2013年杨某与童某某相识、相恋,杨某及其家人尽量满足童某某及其家人的要求,置办婚事。婚后,杨某在物质上尽力满足童某某的要求,并在精神上对其关怀爱护。夫妻生活偶有争吵是正常的。童某某是因为杨某继母生病住院送饭一事发生争吵而离家,并非被杨某驱逐出门,门锁也是因为出现问题才更换维修。杨某多次请求童某某回家居住,因其不愿才一直居住在娘家。综上,杨某与童某某只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感情较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童某某、杨某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童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童某某与杨某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童某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童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相互信任,多加强情感沟通,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洪浩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