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耀新、欧阳月群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陈洋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耀新,欧阳月群,陈洋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耀新,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香港九龙。异议人(被执行人):欧阳月群,女,1962年7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香港九龙。上述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声平,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洋安,男,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利健伟,该支行行长。本院在执行被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与被异议人陈洋安及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30日将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共有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房屋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借款。2015年4月15日,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称:近日,异议人惊闻名下坐落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房地产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被委托拍卖。异议人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文书和执行程序的通知,法律规定的知悉权和参与权被完全忽视,法律规定的评估机构协定权、拍卖机构协定权、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的协定权被完全剥夺,作为执行依据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也没有得到任何有关开庭审理及判决程序的通知送达。异议人认为,本宗执行案件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存在多处违反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和拍卖工作规定的情形,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降低纠错代价,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房地产的强制执行,撤销对该房地产的拍卖行为。经审查查明,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与被异议人陈洋安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向被异议人陈洋安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贷款用于自建房,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逐月还款。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与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以其共有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XXX8**号)的住宅楼为被异议人陈洋安贷款向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如被异议人陈洋安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则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有权处分抵押物。2008年3月28日,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将共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4月2日,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向被异议人陈洋安发放贷款1500000元。自2009年11月起,因被异议人陈洋安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遂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异议人陈洋安的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本金1345317.38元并支付利息;处置异议人陈耀淅、欧阳月群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被异议人陈洋安、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异议人陈洋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贷款本金1338101.27元及相应利息给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就上述债权对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的款项在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度人民币1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被异议人陈洋安及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遂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1)东二法执字第149-1号裁定书,于2010年12月28日查封了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共有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的房屋。2011年7月29日,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称与陈洋安、陈耀新、欧阳月群协商解决贷款归还问题,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当天作出(2011)东二法执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2月23日,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称被异议人陈洋安及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归还贷款,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执行,本院恢复案件执行,案号为(2012)东二法执恢字第181号。2012年4月27日,本院在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居住处的东莞市大朗镇碧水天源翠湖湾10B-2201号房张贴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房屋评估价格通知等资料,责令被异议人陈洋安及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另外,本院已对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812800元,并于2012年5月11日将评估价格结果告知被异议人陈洋安及异议人陈耀新的弟弟陈某某。2012年7月2日,陈某某以被执行人(陈洋安、陈耀新、欧阳月群)代表身份与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达成和解协议,承诺按期归还贷款。2012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2)东二法执字第181-1号裁定书,终结本院(2012)东二法执恢字第1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上述和解协议并未按约定执行,被异议人中国银行大朗支行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东二法朗执恢字第37号。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朗执恢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并再次查封了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的房屋,并在该房屋正门处贴上封条,同时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告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限其自公告之日起180天内来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逾期则视为送达,自动履行期为公告期满后3日内,逾期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4年9月17日,本院将查封情况告知陈某某并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限期履行通知书。公告期满后,由于陈洋安、陈耀新、欧阳月群仍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于2014年11月27日,本院委托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对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013940元。2015年3月12日,本院委托东莞市鼎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并进行了拍卖前公告,确定拍卖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15时30分,拍卖地点为东莞市东城中路达鑫创富中心9楼东莞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拍卖当日,竟拍人陈某甲以评估价2013940元投得该标的房屋,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5年4月3日,陈某甲将价款2013940元汇入本院帐户,同时向拍卖机构支付了拍卖佣金100418.20元。2015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朗执恢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原属被执行人陈耀新、欧阳月群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1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8**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X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用(2005)字第XXX7111号、东府集用(2005)字第1XXX7115号】归买受人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所有;二、买受人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可持本院有关确权法律文书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财产的过户手续;三、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陈耀新、欧阳月群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房屋的查封;四、对被执行人陈耀新、欧阳月群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房屋的抵押权等担保权利,因拍卖而消失。后本院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属被执行人陈耀新、欧阳月群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8**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X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用(2005)字第XXX7111号、东府集用(2005)字第XXX711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作废,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另查明,异议人陈耀新、被异议人陈洋安与陈某某三人自认为兄弟关系。再查明,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有一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碧水天源翠湖湾XXX号房的居住处,据东莞市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天源管理处出具:由欧阳月群于2006年12月23日填写的业主联络单显示,业主为欧阳月群,其他联系人为陈某乙;住户证申请表、住户证等证据显示,该房屋共有9人办理了住户证,包括业主陈耀新、欧阳月群,还有其他亲属陈洋安(与业主关系:兄弟,下同)、陈某乙(兄弟)、叶某甲(弟媳)、刘某某(妹夫)、叶某乙(大舅仔)、陈某丙(父女)、陈某丁(父子)。本院认为,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提出异议的理由主要有二点,一、(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76号案件的判决,没有得到任何有关开庭审理及判决程序的通知送达;二、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文书和执行程序的通知。针对上述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异议人认为判决程序存在的问题,可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二、本次金融借款案件一共经过三次执行,案号分别为(2011)东二法执字第149号、(2012)东二法执恢字第181号、(2014)东二法朗执恢字第37号,从2010年12月开始至2015年4月止,共4年多时间,期间曾采取多种形式通知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特别是在(2012)东二法执恢字第181号执行案件中,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房屋评估价格等法律文书张贴在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的住处东莞市大朗镇碧水天源翠湖湾XXX号房门上,在该处房屋,除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居住外,办理了住户证的还有7人,包括陈耀新的兄弟、子女、弟媳、妹夫等亲属,现异议人称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文书和执行程序的通知,纯属抵赖之词,不足以让人信服。本院在执行(2014)东二法朗执恢字第37号案件中,在查封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房屋的正门贴上封条,同时又将情况通知陈耀新弟弟陈某某,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限陈耀新、欧阳月群自公告送达之日起180日内履行判决内容。在房屋进行拍卖前,在报纸上向社会刊登拍卖公告,同时停止了房屋的租赁关系(查封时房屋正在出租)。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异议人称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文书和执行程序的通知辩解,本院不予接纳。目前,本院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广进区XXX号房屋进行拍卖,现拍卖行为已完成,所得价款已用于清偿债务,案件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已过异议请求时间。综上,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耀新、欧阳月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判长 杨尚策审判员 尹国辉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妙童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