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何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何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峰,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女,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华辉、夏桐跃,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顺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徐峰,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夏桐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和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官渡区新华丰商贸城非法制造发票并予以销售。2014年12月4日,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在被告人方某某身上查获7份制作好正准备销售的发票,在被告人何某某居住的新华丰商贸城E5栋504室内查获1051份发票、制假工具以及部分销售记录。经鉴定,查获的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发票并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侦查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侦查过程中对方某某盘查时从其身上查获正准备销售的发票,方某某在被抓获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在主观上并不具到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在本市官渡区新华丰商贸城E5栋504室内非法制造发票并予以销售,二人经事先商量好分工和利润分配后,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伪造发票并出售的犯罪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发票及作案工具(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发票及作案工具(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