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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与解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解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负责人:陈一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该行信用卡部副总经理。被告:解明,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站区支行”)与被告解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站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罗杨华、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站区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7日,解明向工行新站区支行提交了一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自愿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9,解明阅读并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并承诺遵守其中各项规则;根据有关规定及约定:解明有权在信用卡额度内使用信用卡,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未按约偿还的,工行新站区支行有权对未清偿的款项进行追索;有权对未清偿款项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解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2014年6月27日,解明未偿款项共计243876.49元。工行新站区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明立即清偿透支本金212650.76元、透支利息27225.73元、滞纳金4000元,以上合计243876.49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解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解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解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淮河路支行申领一张牡丹贷记卡,表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淮河路支行经审查后向解明核发了卡号为62×××89的牡丹贷记卡。解明在使用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27日,共透支191600.76元,透支利息27225.73元、滞纳金4000元。另查:双方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解明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解明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解明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解明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淮河路支行为二级支行,隶属于工行新站区支行,对外签署的一切法律文由工行新站区支行承担权利、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查询截屏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解明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解明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遵守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约定偿还欠款,但解明多次逾期未还款,截止2014年6月27日,逾期未归还透支款合计191600.49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工行新站区支行要求解明支付透支款191600.4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为27225.73元,之后以191600.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新站区支行在要求解明支付透支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后,又要求解明支付滞纳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191600.4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为27225.73元,之后以191600.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解明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