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曾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5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机构代码:70906103-8。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伟、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辉,男,汉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曾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川,被告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四川省宣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五粮液”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出具了《授权书》,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涉案的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涉案的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明确授权五粮液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对五粮液股份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再起诉。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在曾辉处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一批共16瓶,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该批白酒为侵权商品。2014年3月24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作出了信平工商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五粮液公司认为,被告曾辉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五粮液公司企业及“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1年“五粮液”品牌价值586.26亿元,2012年“五粮液”品牌价值659.19亿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五粮液公司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曾辉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3、(2015)宜市合证宇第025号《公证书》;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第二组:河南省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出具的信平工商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假冒五粮液16瓶)。第三组: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2、(2012)宜市合证宇第1189号《公证书》;3、2012年“五粮液”品牌价值《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的“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2、2011年“五粮液”品牌价值586.26亿元,2012年“五粮液”品牌价值659.19亿元。3、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四组:4、律师代理费发票4000元。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曾辉辩称:我在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名吃城大门口开一个叫大润发的名烟名酒店,小区邻居把他的五粮液酒放在我店里让我代卖。后来平桥区工商局的人来检查,说这16瓶五粮液酒是假的。我也不知道这些五粮液酒是假的,小区邻居让我代卖,当时我也没有想那么多。我虽然有过错,但是工商部门已经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我也交完了。我觉得原告不应该再起诉我了。虽然我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是原告要求我赔偿8万元,这个赔偿的数额太大了,我有点接受不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曾辉对五粮液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明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己受到了行政处罚,不应再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第13878307号、第1739124号、第1789638号、第756351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6841944号“五粮液1618”立体商标;第1257697号、第3467944号、第6584475号“五粮春”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2014年3月,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在曾辉经营的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名吃城大门口开一个叫大润发的名烟名酒店,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一批共16瓶。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该批白酒为侵权商品。2014年3月24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作出了信平工商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一、罚款16000元;二、没收其经营的侵权商品五粮液十六瓶。曾辉己交纳罚款16000元。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法获得“五粮液”系列白酒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书,五粮液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五粮液”系列白酒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曾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曾辉销售的被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商品。五粮液公司主张被告曾辉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讼争侵权产品与五粮液公司正品的防伪标不同,被告曾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产品来源于五粮液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曾辉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曾辉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五粮液公司请求曾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尽到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其认为己受到了行政处罚,不应再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曾辉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曾辉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辉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曾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