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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燕卿与刘冬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卿,刘冬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卿,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妹,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王燕卿因与被上诉人刘冬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用于委托被告购买清洁设备。被告称,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拖欠的工资款。另查,福建智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郑祖星,2013年5月31日原告王燕卿与郑祖星签订《福建智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月13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燕卿。被告刘冬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7日福建智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刘冬妹转款23145元、2865元,用途为工资。原告王燕卿称,该公司股权受让前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这两笔款项系公司垫付给员工的工资,而不是支付被告刘冬妹的工资。被告刘冬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参保人员申报情况一览表》显示,参保单位为福建智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缴费人为刘冬妹,基本养老保险费缴交至2014年5月。被告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福建智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受让该公司股权之后,被告即不在该公司上班,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被告离开公司后因没有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故该公司仍代其缴交社保费。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王燕卿向被告刘冬妹转款2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用于委托被告购买清洁设备,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委托购买设备的品名、数量等委托事务。被告称该款项系拖欠的工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燕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燕卿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进行调查,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上诉人已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给付了款项,完成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接受给付的一方,应当证明其取得款项有法律上依据,否则应构成不当得利,予以返还。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的2万元系其应得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刘冬妹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讼争20000元属于被上诉人应得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当维持。据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燕卿主张讼争20000元系用于委托被上诉人购买清洁设备,对该事实上诉人王燕卿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上诉人王燕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刘冬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款项系被拖欠的工资。综上,上诉人王燕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王燕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魏博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