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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与张某(另案处理)租用万州区王牌路天屿江山B栋2302房,购置“捕鱼机”与“水浒机”,以参赌人员每100元人民币兑换10000分在机器上进行赌博。陈某每天负责上下分。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李某某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容留其赌博。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万州区公安局鉴定,查获的“捕鱼机”与“水浒机”有赌博功能,有9台赌博单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2日以来,被告人陈某与张某租用万州区王牌路天屿江山B栋2302房,购置“捕鱼机”与“水浒机”开设赌场期间,为吸引人员参赌,在室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某到被告人陈某赌场赌博后,在其赌博室对面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1月11日下午,马某某又到陈某开设的赌场赌博后,在其赌博室对面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3、1月11日晚,吸毒人员鄢某某到陈某开设的赌场赌博后,在其赌博室对面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4、1月12日晚,吸毒人员向某某到陈某开设的赌场赌博后,在其赌博室对面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赃物照片、房屋转租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鄢某某、向某某、邓某、殷某某、胡某某、陈某、张某某、李某甲、马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参赌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的上列犯罪行为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所犯罪行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二台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人民陪审员  胡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