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德科与尹艳明、张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科,尹艳明,张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525号原告:董德科。被告:尹艳明。被告:张艳华。系被告尹艳明之妻。原告董德科诉被告尹艳明、张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科、被告尹艳明、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科诉称:2014年3月至5月间,两被告在寿光市留吕镇后寨村收购原告的黄瓜,共计21万元,后逐渐偿还了部分黄瓜款,至7月被告尚欠原告黄瓜款6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艳明、张艳华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尹艳明与被告张艳华收购原告的黄瓜,共计欠款210000元,后逐渐偿还了部分款项,余65000元未还。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德科黄瓜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正,付款日期2014年9月15日。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于2015年4月份偿还10000元,尚欠5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拖欠货款未及时偿还,原告持欠条向其追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诉讼期间已还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艳明、张艳华支付原告董德科欠款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