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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制动系和转向系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堂兄徐某丙由衢江区廿里镇驶往后溪镇,14时1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贺线84KM+750M衢江区善义背村路段时与钢制护栏发生刮擦后翻车,导致徐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徐某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制动、转向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堂兄徐某丙由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驶往后溪方向。当日下午2时18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车行驶至兰贺线84KM+750M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善义背村路段时与钢制护栏发生刮擦后翻车,造成徐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丙的亲属徐某乙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某甲赔偿因徐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徐某甲一次性赔偿损失1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警单、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死亡抢救记录、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人郑某、沈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